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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罗某,无业。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认识恋爱,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甲(已成年)。原、被告在结婚同居生活前,认识时间短,仅1年之久,在性格、生活习性上均不太了解,草率结婚同居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尤其是婚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辱骂。2008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彻底分居生活,已达7年之久,相互之间没有联系,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龙场镇阳明西路33号住房1栋归原、被告所生子女罗某甲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于1994���认识恋爱,1995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龙场镇阳明西路33号的房屋一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在卷佐证,被告罗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构建和谐的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感情以及婚姻现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