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吴立霞、倪国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81号。负责人:倪存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霞。被告:倪国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以下简称邢台分行)诉被告吴立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吴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分行诉称,被告吴立霞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7,被告随后启用该卡,在多家商户进行消费,但自2014年11月份起,不再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343,340.7元及利息21,682.44元、滞纳金34,735.54元,合计399,758.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立霞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3,340.7元及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1,682.44元、滞纳金34,735.54元(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倪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邢台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附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明细一份、催收通知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吴立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随后进行消费,累计透支本金343,340.7元;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国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立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立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倪国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吴立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倪国强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吴立霞向原告邢台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7),该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利息和收费条款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邢台分行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吴立霞发放了该信用卡,随后被告启用该信用卡透支进行消费,在2014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343,340.7元,产生利息21,682.44元、滞纳金34,735.54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立霞从原告邢台分行处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其未按照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343,340.7元、利息21,682.44元、滞纳金34,735.54元(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霞与被告倪国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立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本金的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国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3,340.7元、利息21,682.44元、滞纳金34,735.54元(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信用卡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倪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8元,由被告吴立霞负担,被告倪国强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