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德山与赵东红、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175号原告付德山。委托代理人王铁塔,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红。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原告付德山与被告赵东红、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塔、被告赵东红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被告王军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武清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清东外环路(京津公路)与嘉宁道交口处,与沿嘉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东红驾驶的鲁N×××××号英伦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军车上人员原告和王利受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赵东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东红、王军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赵东红、王军担负。被告赵东红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王军闯红灯所致,本被告无事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人所有;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赵东红闯红灯所致,本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赵东红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3718.21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被告王军驾驶属本人所有的津K×××××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武清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清东外环路(京津公路)与嘉宁道交口处,与沿嘉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东红驾驶的鲁N×××××号英伦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北京牌小型客车乘车人王利、付德山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路口为红绿灯控制通行路口,无视频监控设施,双方均不承认闯红灯,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睑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3718.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付然护理。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为原告垫付3718.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在灯控路口,无视频监控设施,被告赵东红与被告王军驾驶的机动车通过路口均未保安全且事故后双方对事故事实经过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赵东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东红、王军依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凭票确认为3718.21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支持1天;护理费、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按78.24元,护理费支持1天,误工费支持15天;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6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4.2%。被告王军为原告垫付款,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7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元(15元×1天),合计3833.21元,由被告赵东红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3420元(10000元×34.2%),不足部分298.21元,由被告赵东红赔偿149.11元(298.21元×50%),由被告王军赔偿149.11元(298.21元×50%)。二、原告各项损失护理费78.24元(78.24元×1天)、误工费1173.6元(78.24元×15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851.84元,由被告赵东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赵东红赔偿原告5420.95元,由被告王军赔偿原告149.11元,赔偿款与被告王军垫付款3718.21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军3569.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东红担负75元,由被告王军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