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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杜龙峰与陈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龙峰,陈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杜龙峰,住五常市。被告陈德友,住五常市。原告杜龙峰诉被告陈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用于买铁作预付资金,后来这个买铁的事是骗局,被告借我的钱也是让他人骗走了。被告以被骗为由只还我2,500.00元,余下的2,500.00元我多次索要,他也不给。被告没有给我出具欠据,但他被骗后在派出所报案笔录中承认是借我的钱。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余下的欠款2,5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调取被告的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被骗后在公安机关报案时,承认被骗的5,000.00元钱是在原告手中借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在牛家好门面厂子门口,被他人以厂内有废铁为由骗取被告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系被告在原告手中所借。被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亦承认被骗钱款5,000.00元系在原告处借的。嗣后,被告只偿还原告2,5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标的偿还,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余下欠款不予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被骗也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将剩余的欠款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友偿还原告杜龙峰欠款人民币2,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德友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