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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德前与张可,朱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郑德前,男,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张可,男,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朱芙蓉,女,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德前与被告张可、朱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其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前和被告朱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时任重庆筑荣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下称公司),以周转资金暂时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季度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依约付息至2012年7月底,后称公司因经营原因暂有困难,不能如约付息,等公司经营好转即还本并结付利息,并尽力先付部分给原告维系生活。且于2013年5月3日、7月11日、7月26日、9月14日、9月30日、11月9日、11月22日分别付来1万元、200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3000元(其中除7月26日付现金外,其余均汇到原告工行账号)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芙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可、朱芙蓉共同向原告郑德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还的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可抵充本金2万元,利息结付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可、朱芙蓉共同向原告郑德前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朱芙蓉辩称,被告张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朱芙蓉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张可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张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张可个人的债务,与朱芙蓉无关;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知道朱芙蓉和张可在平时生活中的费用均采取AA制,双方的收入、债权债务均是各自负责;离婚时也约定了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原告所述的借款均是张可个人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可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张可、朱芙蓉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可因公司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郑德前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郑德前先生现金叁拾万元,从张可工行卡转入。月息百分之叁,按季付息,此据。借款人张可2011年7月20日”。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可借款后,前四季度按约定按季各结息27000元,后陆续于2013年5月3日、7月11日、7月26日、9月14日、9月30日、11月9日、11月22日分别还款1万元、200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德前、被告朱芙蓉的陈述、借条、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可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可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朱芙蓉没有提供但是情形的证据,该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芙蓉辩称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付款之日的金额超过当期应付利息的,应当抵充本金。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本院认定以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计算较妥当,根据被告每次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按照前述方法及利率计算后,本院认定截止2012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1872元,并应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朱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德前借款2618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德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张可、朱芙蓉负担522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其明代理审判员  吴继全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孟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