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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振波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波,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87号原告:张振波,男,汉族。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试龙。原告张振波诉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2月6日被告单位组织团购房,原告向被告交团购房款69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违约金25%,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返还购房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团购房款及违约金1,000,5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坚持按照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团购房款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主张的返还团购房款及违约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又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因此返还团购房款及违约金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振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