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冉某某,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冉某某于开庭前以未收集相应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余款退还原告。审 判 长  赵粹竹人民陪审员  梁志仙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