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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椿冬诉被告广元同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椿冬,广元同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史椿冬,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广元同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史椿冬诉被告广元同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正文中简称“同辉照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椿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辉照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辉照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永昌钰苑”《广告制作合同》。该合同造价款38000.00元,并对工期、质保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争议解决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内容认真履行了制作义务。并经双方工程代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组织发包方出具书面验收报告,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工程量验收:乙方工程竣工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在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乙方则视为甲方验收工程合格”。时至今日,除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60%即22800.00元支付原告外,下欠40%即15200.00元逾期久拖不付,经原告多次做催收,下欠款项至今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户外广告牌制作费15200.00元,并承担该工程总价款3%违约损失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史椿冬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工作单。业主方签了字的,以证明约定工程是完工了的;3、竣工通知单。被告公司杨军签了字,以证明工程是合格完成的。被告同辉照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史冬椿作为广元创天翼广告设计工作室的代表人(乙方)与被告同辉照明公司(甲方)签订了“永昌钰苑”《广告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8000.00元,并对工期、质保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争议解决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工程质时验收:乙方工程竣工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在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不验收,乙方则视为甲方验收报告程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内容认真履行了制作义务。并经双方工程代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组织发包方出具书面报告无果。被告同辉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史椿冬支付价款22800.00元,下欠152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史椿冬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户外广告牌制作费15200.00元,并承担该工程总价款3%即1140.00元的违约金以及本案确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史椿冬系广元创天翼广告设计工作室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一份、工作单、竣工通知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椿冬与被告同辉照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史椿冬按约定完成了制作义务,被告同辉照明应按约定向其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史椿冬主张由被告同辉照明公司支付所欠价款15200.00元理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史椿冬主张由被告同辉照明公司承担总价款3%违约金即114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同辉照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同辉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椿冬制作价款15200.00元;二、被告广元同辉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史椿冬支付违约金1140.00元。上列支付义务,限被告广元同辉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广元同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 萌人民陪审员 刘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