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明欣,王维汉,姬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乔明欣,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维汉,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姬光明,男,汉族,1950年5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惠农区兴业砖厂业主,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乔明欣与被告王维汉、姬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贤、被告王维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明欣诉称,原告是从事烟酒零售的个体户。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王维汉受雇于被告姬光明。被告王维汉经被告姬光明许可在原告处赊烟,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赊购烟酒,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维汉再次赊烟时,经被告姬光明许可,被告姬光明儿子又拿货400元,并将其电话号码写在欠条之上,被告王维汉在欠条上签字,共欠原告烟款4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烟款4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汉辩称,欠的烟钱应该由姬光明偿还,其是姬光明雇佣来干活的,而且东西拿回来是姬光明雇佣的工人抽了。被告姬光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乔明欣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维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维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内容均由姬光明之子姬晓书写,其只签了名字。鉴于被告王维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条上有被告王维汉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维汉、姬光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维汉因购买原告香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共欠烟款:肆仟壹佰肆拾伍元(4145)。1537952****纪欠款人:王维汉2014.7.11+4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付所欠原告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烟款4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维汉购买原告香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烟款454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维汉支付所欠烟款454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姬光明支付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被告姬光明的签名,原告乔明欣与被告王维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姬光明与被告王维汉系雇佣关系,被告王维汉受雇于被告姬光明在原告处赊烟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乔明欣烟款4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维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