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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维冬与许剑波、许兰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冬,许剑波,许兰庆,张小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04号原告:王维冬。委托代理人:黄国斐。被告:许剑波。被告:许兰庆。被告:张小钢。原告王维冬为与被告许剑波、许兰庆、张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冬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剑波、许兰庆、张小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冬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许剑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12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由被告许剑波出具借条和收条。到期后,被告许剑波拒不履行归还责任,被告张小钢也未尽保证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许剑波、许兰庆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小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于开庭当日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利息10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许剑波、许兰庆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11月2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剑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张小钢提供担保等事实。二、2014年11月23日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剑波收到原告现金12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剑波和许兰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剑波、许兰庆、张小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剑波、许兰庆、张小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许剑波向原告王维冬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5分结算,按月结清。被告张小钢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约定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逾期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由被告许剑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现金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剑波分文未还。被告张小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剑波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剑波与许兰庆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剑波向原告王维冬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剑波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剑波和许兰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剑波和许兰庆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小钢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间未届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剑波、许兰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维冬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张小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小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剑波、许兰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许剑波、许兰庆共同负担,被告张小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