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洲扬、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洲扬,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陆洲扬。被申请人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诸桥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陆洲扬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陆洲扬诉称:2011年7月7日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国向他借款150万,后赵兴国归还部分款项,2013年7月7日双方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由长盛公司作担保,然借款到期后赵兴国与长盛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裁定对长盛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长盛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房屋抵押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对抵押的房产依法进行处置。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洲扬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借据、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长盛公司也予以认可,同时双方确认了债权债务的金额为120万元,故陆洲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兴市诸桥工业园诸桥路南侧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陆洲扬对变价所得款项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陆长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