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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59-2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后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在出生后不久被送到被告家做童养媳,19岁时便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邹某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邹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两小孩现均在红桥中心小学就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一直不睦。2009年至今,双方均无任何联系,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之久,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从小在被告家长大,被告父母视其为亲生女儿,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近年来,原告在外务工不顾家庭,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原告回心转意,只要原告能回家,被告依然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黄某乙(已死亡)与被告母亲黄某丙系同父母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但该婚姻系无效婚姻(本院已单独制发了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邹某丙,现已按农村习俗与他人订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邹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两小孩现均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的问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的婚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已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无效,但其双方仍有义务抚养共同生育的子女。长女邹某丙已能独立生活,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次女邹某丁及儿子邹某乙的抚养,因其二人长期与被告方共同生活,且次女邹某丁已满10周岁,本院经书面征询其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继续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邹某丁、邹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因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邹某丁、邹某乙由被告邹某甲抚养,原告黄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14.5元,至邹某丁、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先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