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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51号抗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民,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辉县。2007年1月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病被监外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收购、销售赃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8日,刑期执行期满,自行解除监外执行。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取保候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老刑初字第130—1号刑事判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战勇、马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董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刑)在洛阳市瀍河区某号楼前,由杜某某望风,康某某、董某某用T改锥将被害人胡某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豫C6XX**)车门撬开,三人将车开至辉县市常村镇沿北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现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121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车辆(照片)、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李某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车也已追退,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量刑畸轻,李某某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并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应认定为累犯,不宜适用单处罚金,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代为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原审对其单处罚金量刑不当,且不能对李某某起到监管作用。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130—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符华锋审判员  谭跃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潇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