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信国军与被告周殿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国军,周殿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原 告 信 国 军 与 被 告 周 殿 有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信国军。被告:周殿有。原告信国军与被告周殿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国军,周殿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国军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周殿有到我家的承包田放羊,我前去阻止,被告不听,将我打伤,伤后我被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663.05元,住院8天。出院后我向被告索要住院费用,被告拒绝给付。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3.05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712.6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周殿有辩称:我没有放羊到原告家的承包田,我就推原告一下,再没有打他,原告头部的伤不是我打的,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周殿有的父亲周振林将自家的羊放到信国军的绿豆地里,将信国军家部分绿豆地毁坏二亩。周殿有赶到后阻止信国军用车拉周殿有家的羊,双方厮打到一起,信国军受伤后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663.05元,住院8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前郭县医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乌兰傲都派出所对周振林,徐军,于永,孙桂玲,赵国臣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遇事冷静处理和平解决纠纷,被告周殿有在其父周振林的羊进原告家绿豆地里,将原告家绿豆地毁坏二亩情况下,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强行拉羊并与被告厮打也负有一定后果责任。有乌兰傲都派出所对周振林,徐军,于永,孙桂玲,赵国臣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周振林,徐军,于永,孙桂玲,赵国臣的询问笔录因他们是现场证人,且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作证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乌兰傲都派出所对夏金凤的询问笔录因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询问笔录与周振林,徐军,于永,孙桂玲,赵国臣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712.6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均不高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殿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信国军经济损失5888.33元(医疗费3663.05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712.6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的70%即4121.8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长荣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