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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XX与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XX,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月香,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彦涛独任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被告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文磊驾驶其所有的川UT1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都江堰市石羊镇三羊大道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XX受伤;经都江堰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UT1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原告XX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6317元。被告文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己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器械费、修车费等共计14317.41元;己方车辆未购买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川UT12**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文磊驾驶其所有的川UT1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都江堰市石羊镇三羊大道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XX受伤;经都江堰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XX于当日被送至都江堰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9137.41元全部由文磊垫付;出院医嘱载明XX需佩戴矫形器,矫形器费用2500元由文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文磊另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共计1980元;发生事故时XX年龄为41岁,户籍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赤城村14组;川UT12**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该车未购买商业险;原告XX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由于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故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XX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85元治疗牙齿收据一张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总额依住院费票据确定为9137.41元,全部由被告文磊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比例15%,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9137.41元的15%即1370.6元由XX、文磊双方各承担685.3元,故原告XX需找补685.3元给被告文磊;剩余7766.81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时间确定为20元/天×34天=680元;营养费:依住院时间确定为20元/天×34天=680元;以上三项中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共计7766.81+680+680=9126.8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支付,其中医疗费7766.81元支付给被告文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360元支付给原告XX;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提交了当地政府出具的经商证明一份,以证明对原告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抗辩政府不是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形式不规范,且系孤证,没有旁证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以农村标准赔偿为宜,即为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医嘱及发票确定为矫形器2500元,已由被告文磊垫付;护理费:依住院时间确定为60元/天×34天=2040元;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但该期间长于评残前一日,故依照规定误工期间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即105天,误工标准依照四川省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416元/年÷365天×105天=8462.1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6项共计31092.1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支付;鉴定费:包括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和被告的车辆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2300元,由原告XX和被告文磊各承担1150元;由于该款实际由原告XX支付了1100元,由被告文磊支付了1200元,故应当由原告XX找补给被告文磊50元;财产损失:依被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共计1480元,应当由原告以其摩托车交强险承担,但由于其未购买交强险,故由原告个人承担;综上,结合被告文磊垫付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XX各项赔偿费1360+31092.14-685.3-2500-50-1480=27736.84元,支付给被告文磊垫付的费用7766.81+2500+685.3+50+1480=1248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XX各项赔偿费共计27736.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文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2482.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XX与被告文磊各承担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彦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