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与张静、杨金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张静,杨金川,刘洋,杨小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许俊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利峰,该分行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张静,女,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杨金川,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刘洋,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杨小灵,女,汉族,1973年9月6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诉被告张静、杨金川、刘洋、杨小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杨金川、刘洋、杨小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诉称:被告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于2013年5月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会同两商户刘洋、杨小灵以商户联保方式向其申请小额贷款15万元,由刘洋、杨小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其于2013年5月26日如约向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放贷款15万元,但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仅还款5次后即逾期不还余下欠款,截至2014年7月21日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欠本金94433.33元,利息及罚息8906.36元,合计103339.69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103339.69元;2014年7月21日后至被告履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计;二、判令被告刘洋、杨小灵对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所欠原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表,证明原告已将15万元贷款发放到张静个人帐户,张静截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本金94433.33元,利息及罚息8906.36元,合计103339.69元。同时证明刘洋、杨小灵应承担连带责任。张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杨金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刘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杨小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于2013年5月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会同两商户杨刘洋、杨小灵以商户联保方式向其申请小额贷款15万元,由刘洋、杨小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其于2013年5月26日如约向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发放贷款15万元,但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仅还款5次后即逾期不还余下欠款,截至2014年7月21日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欠本金94433.33元,利息及罚息8906.36元,合计103339.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小额放款单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分别向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发放了贷款15万元,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亦应当如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张静还款5次后即逾期不还余下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洋、杨小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规定,应分别为张静及其家属杨金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杨金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借款本金94433.33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03339.69元(2014年7月21日后至被告履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刘洋、杨小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4)泉民二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