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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克松、朱娟、张长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克松,朱娟,张长友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莲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云,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少范,该公司二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克松,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娟,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长友,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克松、朱娟、张长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姜涛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