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89年12月7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XX驾驶云25.321**号大中型拖拉机拉玉米杆,载其父李X1、其母李X2、其舅妈石XX由柏枝古村驶往石XX家方向,行驶至李X3家路段时,乘坐在玉米杆上的石XX与空中电线相挂后从车上跌到地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李X1、童X、李X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财产调查与控制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物超高、违法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李XX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