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德银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某某,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4日受理后,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后因双方调解意见未达成一致,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鄂FMJ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樊城区七时河路诸葛亮广场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救治,并于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双下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2014年4月2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0.72元、误工费42193.97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152元,合计71816.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质证后依法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下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将结合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审理情况依法作出评析。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保单二份、杨某某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且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解放军四七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护理日为90天,并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因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应当由鉴定结论不利方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评析。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个人纳税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护理人员陶银芳身份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条、解放军四七七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陶某某由陶银芳进行护理,护理期间陶银芳工资停发,产生护理费。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妻子是现役军人,解放军四七七医院是部队医院,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解放军四七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无效,且陶银芳未从事护工行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放军四七七医院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护理证明予以采信。对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陶银芳工资条及误工证明,经审查均加盖有湖北永臻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收据两张。证明发生事故时造成原告衣物损失1152元。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对财产损失未定损,且两张收款收据均是白条样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张收款收据均不是正规的营业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评析。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并同意理赔后一并返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鄂FMJ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里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诸葛亮广场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陶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做出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颞部头皮挫伤;4.双下肺挫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两月,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三个月后来我院复诊;3.清淡饮食,加强煅炼;4.不适随诊。2014年7月25日解放军四七七医院出具证明:全休两月,加强营养。2014年9月26日解放军四七七医院出具证明: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130.72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现金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陶银芳照顾,照顾期间工资停发。陶银芳平均月收入为3485.33元[(一月份3485元+二月份3495元+三月份3476元)÷3月]。另查明,原告陶某某系武汉铁路局襄阳客运段职工,月工资平均收入为6360.9元[(一月份6032.7元+二月份5878.58元+三月份7171.42元)÷3月]。休息期间工资停发。还查明,肇事车辆鄂FMJ6**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1130.72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440元(116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40天,无医嘱出院后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0天,护理人员陶银芳的月工资为3485.33元,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4583.45元(3485.33元/月×12月/年÷365天/年×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2193.97元(6360.9元÷30天×199天)。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住院40天,医嘱出院后需全息五个月,原告误工天数为190天。原告月工资收入为6360.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733.84元(6360.9元/月×12月÷365天/年×1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50元/天×40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40天,其请求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30元/天×40天),因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原告申请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800元(20元/天×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0天,本院酌情1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7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9.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为11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1130.72元、护理费45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9733.8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57448.0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4583.45元、误工费39733.8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717.2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4717.2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1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2730.72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2730.72元(12730.72元-10000元),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故由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2730.72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7448.01元(44717.29元+10000元+2730.72元)。因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且原告收到理赔款后扣减诉讼费620元,剩余费用4300元返还给被告杨某某。故原告陶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应向被告杨某某返还现金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7448.01元;二、原告陶某某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4300元;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已在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艳君人民陪判员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