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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南梓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梓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梓阳,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0年6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梓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南梓阳到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聚丰路公寓,用捡到的角匙打开该公寓内308室进入陈某乙的住处,盗取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及14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68元,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梓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黎某、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梓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梓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梓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南梓阳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梓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南梓阳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5964元,返还给被害人陈冬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