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少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少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张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年16岁,高中学生)。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至今,婚生子张某一直与被告居住,学习生活均由被告照顾。现双方因婚生子张某的抚育问题产生分歧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征求婚生子张某的意见,张某表示被告一直在照顾其学习与生活,其愿与被告生活,不愿与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安心学习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均有固定的职业及稳定的收入,均具备抚育子女的能力,但由于婚生子张某在原、被告离婚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且张某为高中学生,高中学习较为繁重,现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学习及生活会造成很大影响;另婚生子张某今年16岁,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当庭也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从保护孩子的权益及身心健康原则考虑,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污蔑、诽谤原告以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孩子读高中报名时所垫支的费用65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孩子跟随蔡某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2、蔡某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对蔡某辩称的内容系捏造;3、伴随抚养产生的择校费用65000元应在本案中解决。被上诉人蔡某答辩认为:1、本案一审开庭了两次,其第一次因故未参加,第二次其参加了并进行了答辩;2、其与张某某离婚后,孩子就一直跟随其生活,其没有做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行为,并且孩子也明确表示愿意跟其继续生活;3、择校费用65000元其并未同意,与其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1、一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3月30日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中2月10日蔡某因故未参加,3月30日蔡某参加了诉讼,并当庭发表了意见,蔡某所写书面答辩状也提交了一审法院在卷佐证。故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蔡某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对蔡某辩称的内容系捏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于2009年12月15日由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蔡某抚养,之后张某一直随蔡某生活至今,蔡某没有实施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行为,并且一审中张某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蔡某生活,不愿意跟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故张某某所提孩子跟随蔡某共同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法院应围绕是否应该变更抚养关系进行审理,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应由被上诉人蔡某承担的择校费用65000元,属于双方债务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某某可另行诉讼,原判决也就此问题予以了释明。故张某某所提择校费用65000元应在本案中解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晋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罗 素 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由庆(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