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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偃师上海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史万福,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军,男,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郭坟村。法定代表人苗晓军,男,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段西村。法定代表人郭华锋,男,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借款4000000元,由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目前,借款人已归还1500000元,尚有2500000元未归还,且该笔贷款已严重逾期,直接影响我公司经济利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逾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每月20日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三、由原告将全部款额打至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晓军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6217888000000208855的账号;四、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为确保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切实履行,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愿意为该债务提供保证;二、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日向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转款1600000元、400000元、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分7次向原告还款,共计金额2300000元、利息4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申请保全二被告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2月3日,原告自愿撤回保全申请。同年2月21日,原告又申请撤回对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放弃本案起诉之日前的未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转款凭证3张、转款流水3张、银行进账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被告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为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本金2300000元、利息40000元,下欠17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50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应归还原告未付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洛阳市道生祥面粉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放弃起诉之日前的未付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彦晓陪审员  邢艳丽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香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