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友,徐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成友,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四川省宜宾市。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张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和胡某某(另处)、张某甲(另处)共谋盗窃摩托车,遂于次日凌晨窜至屏山县屏山镇21地块6栋1单元楼梯间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采用扯断电源线后直接搭接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368元。(二)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成友伙同胡某某、金某某(另处)窜至屏山县书楼镇,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镇桂圆路232号1栋小区道路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和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桂园路202号4栋1单元楼梯间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采用扯断电源线后直接搭接的方式将两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色本田摩托车价值4394元,被盗黑色摩托车价值4875元。(三)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和胡某某窜至屏山县书楼镇,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镇书楼大道B-11地块附近的一辆山洋牌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黄某停放在书楼大道60号8栋1单元楼梯间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采用扯断电源线后直接搭接的方式将两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洋牌踏板摩托车价值2975元,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500元。(四)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成友和胡某某、张某甲窜至屏山县屏山镇19地块3栋2单元楼道外,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采用扯断电源线后直接搭接的方式盗走,并将该车骑往大乘镇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在明知豪进牌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购买。之后被告人谢成友和胡某某、张某甲在从大乘返回屏山镇途中,又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大乘镇“新世纪”网吧附近的一辆黄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豪进牌摩托车价值4400元,被盗黄色摩托车价值3240元。(五)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谢成友和张某甲、胡某某窜至屏山县屏山镇34地块21栋1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夏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安尔达牌电动车采用扯断电源线后直接搭接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22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成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和胡某某(另处)、张某甲(另处)共谋盗窃摩托车,遂于次日凌晨窜至屏山县屏山镇21地块6栋1单元楼梯间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采用扯断电源线后直接搭接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3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证实:张某乙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徐某某处扣押的五羊本田蓝色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张某乙。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发现自己头天停放在21地块6栋1单元扶梯间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了。6.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4]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4368元。7.同案人供述与辩解(1)胡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是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我、徐某某、张某甲三人一起从宜宾坐车到了屏山。当晚我们三人在一个小区偷了辆蓝色摩托车,这个车子是张某甲之前看好的,他带我和徐某某进入小区,徐某某用工具把车子撬开,张某甲把车子推下来,然后我负责骑到张某甲的姐姐牌馆外面。之后我们将车子骑回宜宾,放在我停车场里。第二天张某甲和徐某某到我停车场来,我说车子想自己拿来骑,便拿了200元给张某甲,当时身上没多的钱,就没给徐某某。过了两天,徐某某说他要这辆车子,所以他给了我600元钱。辨认出同案人徐某某。(2)张某甲供述,证实:张某甲当庭供认曾与徐某某、胡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21地块6栋1单元楼梯间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一辆蓝色摩托车。对作案现场的现勘当庭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两个多月前,胡某某打电话喊我去屏山新县城偷车,我便和胡某某以及他一个朋友一起坐车到了屏山县城。当天天黑时,我们三人就开始在新县城的小区寻找要偷的摩托车,胡某某在一个单元楼下发现一辆蓝色的本田摩托车,胡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张某甲)帮我望风,我负责偷车。车偷到手后我们三人骑车回到宜宾。胡某某把车拿去卖没卖掉,我拿了600元钱给胡某某,胡某某又拿了200元给另外那个人,车子我在用了。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同案人胡某某、张某甲。(二)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成友来到屏山县书楼镇,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镇桂圆路232号1栋小区道路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和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桂园路202号4栋1单元楼梯间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采用扯断电源线后直接搭接的方式将两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色本田摩托车价值4394元,被盗黑色摩托车价值48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李某、罗某某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4.被害人陈述(1)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晚8时左右,我把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书楼镇桂圆路232号1栋小区进门巷道内。次日早上6点10分发现车子被盗。(2)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晚10时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书楼镇桂园路202号4栋1单元楼下。次日早上10点钟左右发现车子被盗。5.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4]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罗某某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4394元、4875元。6.被告人谢成友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天,我与他人从宜宾南门桥坐车到书楼镇。在场镇上偷了一辆红色和一辆黑色普通摩托车,把线剪了打燃后骑回宜宾。被告人谢成友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三)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和胡某某窜至屏山县书楼镇,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镇书楼大道B-11地块附近的一辆山洋牌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黄某停放在书楼大道60号8栋1单元楼梯间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采用扯断电源线后直接搭接的方式将两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洋牌踏板摩托车价值2975元,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廖某某、黄某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4.被害人陈述(1)廖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下午6点多,我把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停放在书楼镇B-11地块,次日早上8点半发现车子被盗。(2)黄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下午6点左右,我将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书楼镇书楼大道60号8栋1单元楼下,次日早上7点钟左右发现车子被盗。5.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4]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某、黄某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2975元、3500元。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徐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胡某某,还有一个绰号叫“幺妹”的男子,我们三人坐一辆的士经过一个地名叫豆坝的地方,然后到了一个乡镇。我们三人下午到了那个乡镇后,在镇上四处转,半夜后我们在街上盗窃了三辆摩托车,我们一人骑一辆车回到宜宾,将车停放在胡某某的停车场内,胡某某负责联系卖车。过了4、5天胡某某叫我和“幺妹”去拿钱,我分得400元,三辆车都卖了。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也辨认出同案人胡某某、谢成友。(2)谢成友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打电话叫我一起去书楼偷车,我从李庄赶到南门桥不久,徐某某也来了,我们三人从宜宾南门桥坐车到了书楼镇,在场镇上吃晚饭后,到河边上耍了一、两个小时,然后我们去场镇一个正在修路的旁边,那里有很多楼房,我们在三栋不同楼房的楼道间推了三个摩托车,其中二个普通二轮摩托车、一个黑色女士踏板摩托车。我们将车骑回宜宾胡某某停车场,然后我把那辆女士踏板车骑走了,之后在西郊二手车市场卖了600元。被告人谢成友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也辨认出同案人胡某某、徐某某。7.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汉王山监狱(2006)释字第62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四)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成友和胡某某、张某甲来到屏山县屏山镇19地块3栋2单元楼道外,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采用扯断电源线后直接搭接的方式盗走,并将该车骑往大乘镇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周某在明知豪进牌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购买。之后被告人谢成友和胡某某、张某甲在从大乘返回屏山镇途中,又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大乘镇“新世纪”网吧附近的一辆黄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豪进牌摩托车价值4400元,被盗黄色摩托车价值3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周某购买的黑色豪进牌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江某某,将发动机号C1099715的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周某甲。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江某某、周某甲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5.被害人陈述(1)江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中午1点左右,我把一辆豪进牌摩托车停放在屏山镇19地块3栋2单元楼下,次日早上8点4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2)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11点钟左右,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大乘镇街上“新世纪”网吧后面,28日早上6点多钟,我发现摩托车被盗。6.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言,证实:周某在张某甲处买了一个赃车。辨认出张某甲。(2)杨某某证言,证实:周某甲曾在自己店里购买一辆轰轰烈牌二轮摩托车,总价7000多元,但发票上写的是进价5400元。(3)周某乙证言,证实:川QBQ6**号轰轰烈牌摩托车登记时,是周某甲借我身份证登记的,车子事实上是周某甲购买的。7.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张某甲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抓前,胡某某与谢成友打电话说要来屏山耍,他们来后我接到一个姓周的电话,姓周的告诉我说是赵老板介绍的,叫我帮他弄一辆二轮摩托车,我说这种车子起码要1000元钱,姓周的说要得。当晚凌晨,我、胡某某、谢成友三人便在一个小区里楼道口偷了一辆摩托车,我们三人将这辆车骑到大乘后,以800元价格卖给了姓周的男子。从大乘返回屏山的途中,我们又偷了个黄颜色摩托车骑回屏山县城,之后便休息了。第二天胡某某将卖车的800元钱分了200元给我。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2)胡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一天,我和谢成友到屏山找张某甲耍。晚上我们三人吃过晚饭后,到张某甲哥哥家睡觉,大约睡到第二天凌晨一、两点钟的时候,张某甲叫我们走了。因为在吃饭时张某甲接了个电话,电话里有人在说要一个车子,张某甲只说了句还早,所以张某甲喊我们起来,我们就明白是去偷车子。当晚我们三人在一个小区偷了辆摩托车,之后将车骑往大乘,车快出大乘场口时,张某甲叫谢成友下车,说人去多了不好,我便和张某甲一起去卖车,最后以800元价格卖给一个男子。从大乘返回屏山的途中,我们又偷了个黄色摩托车骑回屏山县城,藏在张某甲的哥哥旁边一间空门面房里,之后便休息了。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同案人张某甲、谢成友。8.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4]50、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江某某、周某甲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4400元、3240元。9.辨认笔录及辨认视频说明,证实:王某某、曾某某辨认出周某甲被盗案视频中穿黑白外套男子为张某甲。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谢成友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两个多月前一天下午,我到胡某某家耍,他喊我去屏山偷车。我和胡某某坐大巴车到了屏山张某甲家,张某甲说偷车很简单。当晚凌晨两、三点钟,张某甲叫我和胡某某出去偷车,我们三人在一个小区偷了辆黑色摩托车,之后我们三人骑这辆车到了大乘,胡某某和张某甲就去卖这个车。接着在我们从大乘返回屏山的路边上,又偷了一个烂摩托车骑回屏山县城。被告人谢成友对张某甲住处、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同案人张某甲。(2)周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一天我看见赵某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茶馆里聊天,下午赵某某对我说,他想整个踏板摩托车方便钓鱼。他告诉我让一个叫张四的人帮他整。当晚,我就听到赵某某家门口有摩托车的声音。第二天中午大约12点钟左右,我看见赵某某家放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他说是花600元给张四买的。我从赵某某处问了张四电话后,打电话联系张四希望他帮我整一辆摩托车。过了大约两天,张四打电话告诉我车子看好了,是牌子货,晚上给我送过来。当晚张四和一个中年男子骑了辆摩托车来,前后没有车牌,车钥匙也没有,油箱下面的线子被剪断了,我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最后以800元价格买下来了。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1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系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五)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谢成友和张某甲、胡某某来到屏山县屏山镇34地块21栋1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夏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安尔达牌电动车采用扯断电源线后直接搭接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22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证实:夏某被盗电动车价格、型号等基本情况。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安尔达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夏某。5.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19时许,我将自己的安尔达牌电动车停放在屏山镇34地块21栋1单元楼梯间,次日13时许发现车子被盗。6.证人证言(1)邓某证言,证实:我家住在34地块6栋。2014年6月29日凌晨3点40分左右,在家睡觉时听见门外电动车报警器响,感觉有人偷车,便走到阳台,先看见两个人在7栋2单元楼梯间撬车,后又听见7栋1单元楼梯间电动车报警器响,这时看见三个人朝7栋和8栋出口跑。这三人中有两人穿着黑色衣服,大概一米七左右,是短发,感觉比较年轻,因为他们跑的速度比较快。一人穿白色衣服,跑在后面,感觉这个人年龄要老点。(2)杨某证言,证实:胡某某是我丈夫。他2013年12月出狱后帮我守停车场。一个叫张四的中年男子曾来停车场找胡某某耍。张四和胡某某以前在汉王山监狱服刑时认识。我记得张四和谢成友在我这里吃过一次午饭,吃饭时张四说屏山没得问题,我不懂什么意思,第二天胡某某和谢成友回来就说张四出事了。张四来我家吃饭的前几天,和一个高个子男子骑了一辆蓝色车子准备卖给我,我没买。(3)张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在屏山镇34地块开茶馆。因与张某甲是熟人,在张某甲出狱后曾将自己在屏山镇的房子给张某甲作为临时居住地。张某甲被抓前一、二天,曾带两个中年男子来茶馆吃饭,称是宜宾江北的,还说在停车场工作。辨认出张某甲带来茶馆吃饭的两名男子分别是胡某某、谢成友。7.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张某甲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从大乘盗窃黄色摩托车回来后第二天,我、胡某某、谢成友三人在34地块一个单元楼又偷了一辆电动车,胡某某和谢成友让我骑这辆电动车,接着又换了一个单元偷,但把电动车报警器整响了,我们就跑出来。我便骑着电动车先朝看守所方向走,路上被警察抓了。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胡某某、谢成友。(2)胡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从大乘盗窃摩托车回来后,当晚我们三人在一个小区偷了电动车,张某甲把电动车骑走。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同案人张某甲、谢成友。8.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4]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被盗安尔达牌电动车价值3222元。9.被告人谢成友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从大乘偷车的第二天晚上凌晨2点钟左右,我、胡某某和张某甲来到屏山县城河边上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带雨伞的电动车。被告人谢成友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同案人张某甲。10.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1)屏山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汉王山监狱(2013)刑释字第16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成友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成友系抓获归案。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成友的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谢成友盗窃7辆车,盗窃金额26606元、徐某某盗窃3辆车,盗窃金额10843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合谋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各有分工,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故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应当对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成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成友、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成友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二条第二款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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