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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静与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四村民小组,刘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魏联,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孟昭慧,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刘争粮。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邓村四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村四组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慧,被上诉人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争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静出生于1985年9月23日,其户口一直登记在邓村209号户主刘争粮名下。邓村209号属邓��第四村民小组。2013年,邓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邓村四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订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依据该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0元。邓村四组以刘静属出嫁女为由,未向刘静分配该土地补偿款。刘静曾于2013年8月29日将北杜镇邓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邓村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50000元,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4日刘静在渭城区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无婚姻登记记录。原审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分配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邓村四组在土地被征收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本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50000元,其中规定户籍未迁出的出嫁女不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本案中邓村四组认为刘静属外嫁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静已经结婚。刘静的户籍一直登记在邓村四组,故刘静应属于邓村四组的村民,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对刘静要求邓村四组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邓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静土地补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邓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宣判后,邓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户籍虽在本村组,但被上诉人婚后一直未在本组生产生活。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民主会议所制定,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在处理“外嫁女”的成员权时,不能仅以户籍作为判断标准,还应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及全体村民意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至今未婚,不属于分配方案中的出嫁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2015年2月15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北杜镇,设立北杜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静系出嫁女,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静已登记结婚,且是否结婚,并不必然影响村民资格的认定。被上诉人刘静自出生户籍一直登记在邓村四组,故刘静依法应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