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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围一与王永伟、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围一,王永伟,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韩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杨围一,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伟,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赵宝楠,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王永伟同事。委托代理人王衍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代表人朱鸣,任行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代表人董国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经军,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杨围一与被告王永伟、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韩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围一委托代理人徐学春,被告王永伟委托代理人赵宝楠、王衍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韩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韩经军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原告为乘坐人)沿蓬寨路由北向南行至君顶酒庄西,与同向行驶准备向东左转弯王永伟驾驶的鲁A×××××号小型汽车(车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经军及乘坐鲁F×××××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韩经军与王永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531元(医疗费143700.66元、误工费16812.7元、护理��9287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被告王永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系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保险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鲁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并在投保期内,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用。被告韩经军辩称,我与原告方已经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韩经军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蓬寨路由北向南行至蓬寨路“君顶酒庄”西,与同向行驶��备向东左转弯被告王永伟驾驶的鲁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韩经军及乘坐鲁F×××××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5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经军、王永伟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确定被告韩经军、王永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永伟驾驶的鲁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再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3.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额部及颈部),原告住院1天要求出院,花医疗费1350.06元。次日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2.左侧股骨头骨折术后创伤性关节病,经医院完善检查,对原告在全麻下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70天,花医疗费142350.60元,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143700.66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审查用药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围一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等损伤,入院后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清创放置冲洗引流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应视作相应自然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f条之规定,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下肢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2.视其伤情,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2、10.2.13条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除四季抗病毒合剂、清脑复神液、健胃消食口服液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花鉴定费28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531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韩经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方发生事故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王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韩经军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为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的鲁A×××××号小型汽车在该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永伟对保险单均无异议,但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格式条款属于无效约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提交了蓬莱市人民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韩经军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永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蓬莱市人民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股骨头坏死,行髋关节置换术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相关医疗费应该扣减。对司法鉴定意��书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等事项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经查,原告的用药中四季抗病毒合剂119.60元、清脑复神液38元、健胃消食口服液29.70元,共计18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812.7元,被告王永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属工伤,工资应该没有扣发。经查,原告在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未能提交单位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护理期限116天,护理费为9287元。被告王永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住院71天,共计2130元。被告王永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按每天12元计算。原告及被告王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均认可交通费按600元计算。原告主张其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按30%计算20年,为175332元。被告王永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未到庭,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韩经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永伟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情经医院完善检查后,确需对原告在全麻下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等事项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用药中不合理费用187.3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未能提交单位的误工证明,且被告王永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永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116天,护理费为928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王永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按每天12元计算,该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2元。原告及被告王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均认可交通费按6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符合有关计算标准,本院亦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3513.36元,护理费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32384.36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下损失212384.36元应根据被告王永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6192.18元,综上,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围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围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619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围一对被告王永伟、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4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