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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刘某,工人。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盼,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生女儿张某乙。因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一年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患有抑郁症,被告不能连续上班,靠原告工资维持生活,且被告一直服药,原告生孩子被告在医院照顾,由于劳累被告疾病发作,导致拳脚相加,2015年5月4日原告和妹妹去被告家抱孩子,被告无任何理由就对原告和妹妹拳脚相加,彻底伤了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生女儿张某乙。因生活琐事双方婚后有时生气吵架,经诊断被告患有抑郁症,现正在治疗之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未能说明。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盼到庭说明,张某甲同意离婚,请求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家人负担,放弃其它请求及分割,并提交了张某甲的意见书。张志盼也说明作为代理人同意张某甲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了解,产生矛盾,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患有抑郁症但能表述自己的真实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合理合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某乙尚在哺乳期内,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虽患有抑郁症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应适当给付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此款从2015年7月开始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份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吴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