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永全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吴永全,男,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宋桂珍,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吴迪,系原告儿子。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晋,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白雪巍,该单位职员。原告吴永全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珍、吴迪,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白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小肠疝气做手术,由于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295.77元,误工费2847元,护理费11178.50元,交通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662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810元,出院后检查费460元,邮寄送达费24元,复印费40.5元,起诉费300元,共计114019.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属实,但原告所诉请的后果并非被告医疗行为造成,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被鉴定人评定为九级伤残,腹股沟疝修补术后继发睾丸炎一人护理一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认定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且责任为100%无科学依据;对威龙司法鉴定结论检材有异议。证据二、腹部超声报告单(2013年3月18日)、彩超室报告单(2013年3月19日)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症状与睾丸炎的症状不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只出示了3月18日和3月22日的彩超,而没有出示4月1日的彩超,4月1日的彩超报告证实原告在出院时右侧睾丸血流正常。证据三、2013年4月1日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彩超检查一份,证明:右侧睾丸回声不明显,右侧睾丸血流信号不清楚。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做的彩超,因为该检查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下午2点1分,而同日下午3点12分被告下临时医嘱做睾丸彩超检查,作为住院患者到别的医院去做检查,所做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四、2013年7月20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右侧睾丸未见血流信号,右侧睾丸缩小。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13295.77元。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支付费用是5464.19元,且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六、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吴迪有固定收入,2014年每月应发工资11178.50元。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收入证明的具体经办人没有签字,不符合民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是2013年3月到4月之间,应该按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另外该收入只是证明收入证明,未证明其因护理、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护理人月收入11178.5元,远大于国家规定个税起征点,应出具完税证明,以证明其真实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花费5810元。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普利斯鉴定中心未开具正式票据,该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撤销并重新鉴定。证据八、出院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出院检查共花费160元。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历复印费是用于报销,应自行承担,四院的超声检查费用,被告不承担。证据九、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11月13日彩超一份及哈尔滨市医大一院2013年11月13日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右侧睾丸径线较对侧小。被告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右侧睾丸小属于原发疾病,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原告术后7个月彩超证明当时睾丸没有萎缩。证据十、2013年4月2日会诊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睾丸肿大开始到出院当天,被告未给出睾丸肿大的原因。被告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会诊写的是泌尿外科会诊,写有睾丸炎可能,但是在其出院诊断时写有睾丸炎。另外是4月2日会诊当天原告已经接受了13天抗炎治疗,所以在出院诊断上给予了睾丸炎的明确诊断。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录音和录像各一份,证明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记录在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全部过程。证据二、腹股沟局部解剖图一份,证明手术区域是在外环和内环之间,而睾丸非手术范围,因此手术未破坏睾丸的血液运输。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手术的区域包括精索,就影响睾丸的供血。证据三、病历五页(住院病历首页、3月19日病程记录两页、3月19日和4月1日彩超报告),证明3月19日台上会诊时被告医院王岩副主任建议复查彩超,证实原手术区域血流正常,故终止手术,按综合治疗方式治疗。根据4月1日彩超报告出院时睾丸血流信号正常,精索动静脉血流正常,故此在病程首页诊断睾丸炎,用于证明原告是睾丸炎,并按照睾丸炎治疗方式治疗后痊愈出院,出院时睾丸血运正常,根据18日、19日和4月1日材料报告证实原告双侧睾丸有原发疾病,原发疾病造成了原告睾丸萎缩,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医院白医生亲口说原告睾丸缺血,必须得做手术切除睾丸,原告睾丸萎缩与2013年3月18日第二次手术有关。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五、八、九、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至4月2日原告吴永全因右侧腹股沟斜疝、睾丸炎入住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告在被告医院接受了右侧腹股沟疝无张力修补术,术后原告出现发烧、右侧睾丸肿胀,会阴部疼痛等症状。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普利斯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度为100%。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吴永全右睾丸萎缩,评定为九级伤残;2、腹股沟疝修补术后继发睾丸炎一人护理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永全因病到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被告手术治疗后身体不适,经司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0%,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举证的票据票面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13295.77元,铁路医保报销7831.58元,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目的是为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未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并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295.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示护理人工作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4110元(49320/12/30*30);关于交通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66元(22*3);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2*100);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的标准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871.6元[(20-6)*19597*2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000*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581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及复印费40.5元,因上述费用均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全医疗费13295.77元;二、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全护理费4110元;三、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全交通费66元;四、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全伙食补助费2200元;五、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全伤残赔偿金54871.6元;六、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全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全鉴定费5810元;八、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全鉴定检查费120元;九、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全复印费40.5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2048元,原告吴永全负担532元。邮寄送达费24元,由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