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士华与徐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华,徐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张士华。被告徐勇。原告张士华与被告徐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车辆租金3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辆租金3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苏K×××××的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7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租车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辆租金3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车协议、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3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用32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士华支付人民币32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