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灌杨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迎春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迎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杨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沈迎春,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迎春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弘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灌杨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弘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弘盛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4月1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民辖终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弘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迎春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因资金没有及时给付,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至今,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余款27万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弘盛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提出没有以被告弘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弘盛公司先提出是该公司员工卞岐兵越权与原告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后又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认为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经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原告拒绝进场施工,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2014年12月,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弘盛公司承包灌云县燕尾新城A区A7-4、A7-5、A7-6、A7-7、A7-8幢楼房施工建设,2012年11月17日,被告单位员工卞岐兵以被告弘盛公司名义与原告沈迎春签订《水电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涉案楼房的全部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为固定价人民币35万元,工程初验后支付50%,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4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建设单位到期后,应当退还时,15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工期为20个日历天内。据此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3年春节前,因被告弘盛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停工,原告退场。在此期间,被告方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至2014年3月,被告弘盛公司恢复施工,要求原告也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弘盛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否则拒绝进场施工。被告弘盛公司没有给付该款,于2014年10月,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即将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为此,原告报警处理未果。现案外人已对涉案工程基本完工。另查,原告沈迎春不具建筑工程水电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水电分包合同》,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举证的证人朱某证言的部分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安排案外人进场施工时,没有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确认。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多少问题,原告主张除大约相当于2万元价款的工程量没有完成外,其余工程已经由原告完成。对此,被告否认,提出原告仅完成相当于8万元的工程量,但被告弘盛公司未举出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员工卞岐兵以被告弘盛公司名义与原告沈迎春签订《水电分包合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应当认定卞岐兵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水电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多少的问题,被告既未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未委托第三方确认,即强行安排案外人施工建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因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基本施工完成,客观上难以以鉴定方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定,考虑原告主张其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即时开工,被告弘盛公司举证的证人朱某证明原告进场后不到一个月就停工,即在2012年12月中旬停工,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个日历天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约人民币2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弘盛公司安排案外人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以行为表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的认可,结合本案原告尚有未完成工程量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弘盛公司依法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迎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原告沈迎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沈迎春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正华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