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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雷嵩与鲁山县圣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嵩,鲁山县圣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雷嵩,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慧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山县圣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范广敏。原告雷嵩诉被告鲁山县圣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圣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嵩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购买由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鲁山县下汤镇环城路1栋3号南12室和1栋11号南11室房屋两套。2013年6月23日原告付完全款买了该房产,并与被告签订了《畔山林语酒店式公寓委托代租管协议》,以出租方式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管理经营。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了原告房屋第一年的收益分配额为8441元,两间共计收益分配为16882元。协议的第七条第4款约定了起租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管费的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管费用共计16882元并承担其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圣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2日,原告雷嵩购买由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开发的位于鲁山县下汤镇环城路1栋11号南11室和1栋3号南12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50.73平方米和54.8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缴纳两套房屋房款118970元和117711元,于2013年2月23日分别缴纳房屋维修基金2435元和2630元。于2013年6月23日分别缴纳房屋装修款21749元和22970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雷嵩作为甲方与乙方圣昊公司、丙方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托管期限为三年的《畔山林语酒店式公寓委托代租管协议》,两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将对甲方所处物业楼宇实行统一代租管理经营,统一向业主支付租金和收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1栋11号南11室房屋协议第二页第四项载明:“四、房屋投资总价1、购买房屋投资总价(大写):壹拾壹万捌仟玖佰柒拾元整(人民币/元)2、装修及设备投资总价(大写):贰万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整(人民币/元)3、合计投资总值(大写):壹拾肆万零柒佰壹拾玖元整(人民币/元)。”协议第三页第七项载明:“七、佣金、费用、收益及结算方式……2、收益分配:1、第一年结算为房价、装饰总价的6%,即捌仟肆佰肆拾壹元。……3、结算方式:A、每年结算一次收益,将甲方的收益打入甲方指定账户。……B、乙方每年的1月20-30日向甲方支付租金收益4、起租日期为2014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1栋3号南12室房屋协议第二页第四项载明:“四、房屋投资总价1、购买房屋投资总价(大写):壹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壹元整(人民币/元)2、装修及设备投资总价(大写):贰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整(人民币/元)3、合计投资总值(大写):壹拾肆万零陆佰捌拾壹元整(人民币/元)。”协议第三页第七项载明:“七、佣金、费用、收益及结算方式……2、收益分配:1、第一年结算为房价、装饰总价的6%,即捌仟肆佰肆拾壹元。……3、结算方式:A、每年结算一次收益,将甲方的收益打入甲方指定账户。……B、乙方每年的1月20-30日向甲方支付租金收益4、起租日期为2014年元月1日。”两份协议第四页第十三项同时载明:“十三、违约责任……2、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相当于协议约定目标租金的违约金。”第一年托管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圣昊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的租管费用1688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双方签订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相当于协议约定目标租金的违约金即1688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雷嵩与被告圣昊公司签订有两份《畔山林语酒店式公寓委托代租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足以认定。两份协议均约定两套房屋第一年租金收益为房价、装饰总价的6%,即总额为16882元,起租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乙方于每年的1月20-30日向甲方支付租金收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管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租管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四页第十三项载明:“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相当于协议约定目标租金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圣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嵩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管费用16882元。二、驳回原告雷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鲁山县圣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