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汉族,1949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46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变更审判员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佑、人民陪审员廖祖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子女,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开始,原、被告即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查出患有癌症,被告不仅不关心、支持原告,还多次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打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始终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小区2202号的房屋一套,价值45万元,因原告患有癌症且在江津无其他房屋居住,请求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22.5万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给被告造成困扰,故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1997年在原江津市乡镇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8.8万元,年红利率10.98%,原告私自于1998年以挂失方式取出。此款被取出后去向不明,应将该款项按现有价值平均分割。2、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小区2202号的房屋价值40万,因被告无其他房屋居住,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20万元,但应与其他共同财产一并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2年9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2日,张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27日,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无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2202号的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4.7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8.17平方米;房地证号:203房地证2011字第04081号)。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房屋的估价为45万元,被告吴某某对房屋的估价为4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同意按各自估价的一半,支付对方房屋折价补偿款。其中,被告吴某某要求己方取得房屋后,实际支付对方的折价款应扣除股金的现有价值。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吴某某提出的张某某购买的股金8.8万元,包括户名为张某某的股金证共计3.3万元以及一张金额为5.5万元的科目日结单。其中,3.3万元股金证是1997年4月4日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的。1998年4月,张某某以挂失的方式支取了股金及产生的孳息。原告张某某表示此款已用于家庭开支。科目日结单形成于1996年4月1日,内容为销户,事后复核员栏有张某某的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张某某在多家银行的账户存款及交易信息。本院调取的张某某在银行的开户和交易信息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公司存在交易记录,交易明细主要包括每月代发的退休金等的收支情况。其中,该账户在2010年有三笔公司来账共计23044.62元,在2013年有一笔跨网存入的500元。截至2015年5月7日,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公司账户上的余额为零。原告陈述公司来账为其治疗疾病的医保二次报销款,并已用于治疗疾病。吴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分割对方的退休金。被告吴某某陈述其尚有现金2万元。原告张某某表示不要求分割吴某某处的2万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吴某某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要求依法处理该账户上来源显示为公司的三笔款项及跨网存入的一笔款项。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患有肺癌、肝血管瘤等疾病,在江津无其他住房,退休工资为2500元/月,有一女在深圳工作。被告吴某某患有冠心病,退休工资为3750元/月,有一子一女在江津工作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生效民事判决书两份、原江津市乡镇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证、挂失支取股息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科目日结单、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张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220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某某、吴某某,原、被告均表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分得该房屋,但原告张某某在房屋估价中,对房屋出价高于被告吴某某,且该估价不畸高或畸低于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市场价格,结合双方的身体状况、居住条件、经济条件以及照顾女方的基本原则,房屋判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支付被告吴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2.5万元较为公平合理。关于被告吴某某提出的以张某某名义购买的原江津市乡镇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金8.8万元和存款的认定问题。科目日结单中的5.5万元是销户记录,此单据的来源不清、形成原因不明,5.5万元的性质不明,无证据证明是购买股金的凭证,且已经销户,故被告吴某某要求分割该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张某某名义购买的原江津市乡镇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金3.3万元,已经于1998年支取。此款取出至今已十几年,原告表示已经用于家庭开支,符合常情。相反,被告吴某某认为此款尚存在,系原告张某某隐匿财产,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尚存在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吴某某分割股金8.8万元及孳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提出不分割对方的退休金、原告张某某表示不要求分割被告处的2万元、被告吴某某不要求分割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公司的款项,是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再次要求分割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公司的部分款项,与其庭审中放弃分割的陈述相悖,且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患有癌症需就医治疗,其将款项支取用于治疗疾病和生活需要亦属正常,更何况该账户中已经无余额,故被告吴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再次要求分配上述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2202号的房屋(203房地证2011字第04081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25000元。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4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45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745元。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继光代理审判员 陈 佑人民陪审员 廖祖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