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23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代表人王立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徐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锐、刘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菲、江兴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友照。被告张兰。被告向振东。被告魏蕾。被告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锐、刘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诉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基管桩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被告固基管桩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委托代理人赵锐,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3年7月,固基管桩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申请借款,由九鼎担保公司、向友照及其妻张兰、向振东及其妻魏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1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固基管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固基管桩公司提供最高额融资800万元;同日,九鼎担保公司、向友照及其妻张兰、向振东及其妻魏蕾作为保证人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固基管桩公司的借款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1月24日,固基管桩公司分别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固基管桩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分别借款400万元和390万元;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固基管桩公司发放贷款790万元。2014年7月25日,上述贷款到期,固基管桩公司未及时还款,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请:1、判令固基管桩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298345.91元(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等);2、判令固基管桩公司以7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九鼎担保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固基管桩公司、九鼎担保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固基管桩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对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九鼎担保公司辩称只应对390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融资协议,用以证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为固基管桩公司提供最高额授信8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确认函,用以证明各保证人为借款人最高额8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固基管桩公司之间形成借款79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汉口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用以证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固基管桩公司实际放款的事实。证据五,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固基管桩公司截止2015年1月4日积欠本金及利息金额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固基管桩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质证后不持异议。九鼎担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五组证据是固基管桩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之间的合同,九鼎担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固基管桩公司、九鼎担保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均未提交证据。对以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固基管桩公司签订编号为BD00001300DP的《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向固基管桩公司提供最高额融资额度为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2013年7月11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D00001300CY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九鼎担保公司为固基管桩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而将要连续发生的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为BD00001300DP《最高额融资协议》对应的具体保证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该融资协议及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在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融资形成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3年7月11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向友照、张兰签订编号为DD00001300E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友照、张兰为固基管桩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而将要连续发生的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为BD00001300DP《最高额融资协议》对应的具体保证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该融资协议及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在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融资形成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3年7月11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向振东、魏蕾签订编号为DD00001300CE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振东、魏蕾为固基管桩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而将要连续发生的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为BD00001300DP《最高额融资协议》对应的具体保证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该融资协议及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在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融资形成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4年1月23日,固基管桩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BD000014002W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固基管桩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执行月利率为6.066667‰),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则合同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月24日,固基管桩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BD00001400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固基管桩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执行月利率为6.066667‰),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则合同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月23日,九鼎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出具担保确认函,为BD000014002W号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提供4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2014年1月24日,九鼎担保公司再次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出具担保确认函,为BD0000140034号借款合同项下390万元借款提供39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合同约定分别向固基管桩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390万元,共计790万元。2014年7月25日,上述贷款已到期,固基管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固基管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借款合同,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九鼎担保公司及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九鼎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的担保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固基管桩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九鼎担保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诉请判令固基管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和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判令九鼎担保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九鼎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融资协议及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项下连续融资形成的债权,九鼎担保公司辩称只应对其中39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则合同利率相应调整,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调低了贷款利率,可对逾期期间的利息按调低后的利率执行(计算方法为同期同类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06666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包括罚息及复利,分段按调息后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之日,计算方法为同期同类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二、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06666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包括罚息及复利,分段按调息后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之日,计算方法为同期同类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及本息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对上述判决中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888元(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友照、张兰、向振东、魏蕾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直接付给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不服(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