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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骞、钮某受贿、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骞,原南宁市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主任、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基建办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原,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庆生,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钮某,工人。因涉嫌介绍贿赂罪,2014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智敏,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骞犯受贿罪、被告人钮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骞及其辩护人廖原、黄庆生,被告人钮某及其辩护人王智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班某通过被告人钮某的介绍,与时任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王骞达成约定:王骞帮助班某中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交易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班某在工程结算后给予王骞好处费。2006年4月3日班某挂靠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王骞的帮助下得以中标。2010年9月至12月间,班某通过被告人钮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转给被告人王骞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9万元。2、2006年,被告人王骞与大金空调经销商王某约定:被告人王骞帮助王某中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交易综合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项目,王某则给予被告人王骞好处费。2007年5月8日,在王骞的帮助下,王某控制的广西南宁德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得以中标。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分三次给予被告人王骞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请示、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协议书、暂扣押款专用票据、银行流水、凭证、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文签、工程进度款支付报批表等书证,证人何某、黎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骞、钮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骞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王骞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钮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钮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5年,被告人钮某向时任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王骞引荐由班某承揽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交易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人王骞、钮某经与班某商谋后约定:由王骞帮助班某中标该项目,班某则给予王骞好处费。2006年4月3日班某挂靠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国土局就前述项目签订合同。2010年9月至12月间,班某通过被告人钮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转给被告人王骞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9万元。2、2006年,被告人王骞与大金空调经销商王某商量后约定:被告人王骞帮助王某中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交易综合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项目,王某则给予被告人王骞好处费。2007年5月8日,王某控制的广西南宁德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前述项目。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分三次给予被告人王骞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骞被检察机关指定在其家中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钮某被检察机关指定在其家中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告人钮某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骞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3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8日,南宁市检察院将该案交由良庆区人民检察院院查办,该院于同日对王骞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19日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对钮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骞被检察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钮某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王骞、钮某真实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搜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王骞住处搜查并扣押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基建工作请示文件、综合楼桩基础检测单位评造资料、进度款报审资料、交易综合楼工程变更资料、局内部文件、土建工程报建资料、施工单位报送文件资料、(土建)工程进度款资料、工程建设项目情况统计表等。5、王骞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请示、批复等,南宁市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南宁市国土局的国有机关单位性质,以及王骞任职南宁市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主任、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基建办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6、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协议书,证实广西南宁德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中标南宁市国土局综合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项目,同年5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59.30万元;2006年4月3日,南宁市国土局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南宁市国土局交易综合楼土建项目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970.59万元。7、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结算票据,证实王骞家属帮其退赃人民币239.00万元。8、银行流水、凭证,证实南宁市国土局交易综合楼土建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班某通过钮某给予王骞159万元好处费的情况;王某给予王骞80万元的资金来源,王某给予黄某30万元的情况。9、文件审批单、项目进度款审批单等,证实王骞作为南宁市国土局基建办主任,在项目招投标、建设过程、设备采购等方面所起的作用。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是钮某的妻子,其不认识邓某,王骞是钮某的同学,钮某与王骞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向王骞买过房子。1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黎某在广西城市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代理了南宁市国土局新办公楼的土建招标业务,在招标文件定稿前,王骞要求至少要省级建设单位才能具备投标资格。王骞和相关的建设单位没有给过其任何好处。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时,黄某找到王某称只要其愿意给好处费就可以帮助王某中标南宁市国土局综合楼空调项目。经王某、黄某和钮某三人商谈后,王某同意中标后将扣除成本后的部分作为好处费。后王骞到广州考察大金空调时认识王某,回到南宁后王骞找到王某与其商谈项目中标和给好处费的事情。王某要求王骞在招标文件中加入必须有供应商授权才能参与投标,并按照大金空调的技术参数写入招标文件。对于好处费王某答应尽量将超出成本价的部分作为好处费,并最终答应的好处费为120万元。为了避免其他人知道王骞操作空调项目招标,王骞要求王某换一家公司来中标,王某表示同意。后王某控制的广西南宁德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于2007年10月底11月初在澳洲丽园小区外、2008年3月底4月初在市国土局新办公楼附近的迪欧咖啡厅、2008年4月底5月初份在前述迪欧咖啡厅附近十字路口,分三次共计给予王骞80万元。另由于黄某知道实际上是王某中标,王骞将黄某的银行账号给王某,并要求王某给黄某好处费,王某遂转30万元给黄某。13、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黄某是南宁市国土局综合楼土建项目施工方负责水电的工作人员,2006年下半年其在工地办公室吃午饭的时候,听见王骞说有谁认识空调商就介绍过来认识一下。于是黄某就通过亲戚联系识王某。王某要求见项目业主代表,并提出如果中标会给黄某辛苦费。黄某将联系到王某的事情和王骞说了之后,王骞同意见面,但是见面时王骞没有去,王骞是叫了黄某和钮某去和王某见面。见面后经商谈,王某同意在中标后将中标价的10%作为回扣。回来后钮某向王骞汇报了商谈的情况,王骞说如果王某真的中标了,大家都会有辛苦费。并说后面的事情由他来谈就好了,钮某和黄某就不用管了。过后,王骞告诉黄某王某没有中标,但是黄某了解到实际上是王某中标,就去找王骞说是王某中标,王某应该要给回扣。过了几天王骞问黄某要了一个银行帐号,后有30万元转入该账户。14、被告人钮某的供述,证实(1)2005年初王骞问钮某是否愿意参与市国土局新办公楼土建项目招标,钮某因没有经济实力就找到班某合作承包该项目,经王骞同意后,钮某和班某就开始操作承包项目事宜。王骞将负责项目招投标的代理公司的具体负责人黎某介绍给钮某、班某认识后,四人经商量后约定,由班某去挂靠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去中标项目,并由黎某帮找其他公司来围标,围标费用由班某支付。后班某顺利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钮某、班某和王骞经商议后决定按照工程造价的3%给王骞好处费,由于项目建设需要班某现行垫资开工导致班某资金紧张,三人遂约定等工程结算后才给王骞好处费。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班某通过黄卫东转80万元到钮某妻子何某尾号为2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然后钮某再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了35万元到何某尾号为2261的建设银行账户,然后钮某从何某尾号为2261的建设银行账户分三次转到王骞提供的邓某尾号为2589的建设银行账户;另外班某还通过黄卫东转36万元到钮某尾号为8190的工行账户,钮某再从自己的这个工行账户转39万元到王骞尾号为1297的工行账户。(2)2007年黄某想介绍人来做南宁市国土局综合楼的空调项目,钮某和黄某就将事情和王骞说了,王骞就叫钮某和黄某去联系,后钮某和黄某联系到王某,王某提出要见项目业主代表。钮某和黄某将情况和王骞说了之后,王骞同意见面,并在几天后介绍王骞与王某认识。后王骞派钮某和黄某去与王某商谈空调项目招投标的事情,经双方商定项目回扣在5%-6%,中标事宜由王某自己负责,王骞这方负责透露细节和信息。商谈后,钮某和黄某回来向王骞汇报情况,王骞听了之后没有什么意见。过了几天王骞跟钮某说项目竞争激烈,不安全,让钮某不要再与王某联系,钮某就再未参与此事。15、被告人王骞的供述,证实(1)2005年时钮某找到王骞说想找班某一起承接南宁市国土局新办公楼土建项目,王骞同意后为了帮助钮某、班某中标还介绍了负责项目招投标的黎某给钮某、班某认识。王骞、黎某、钮某、班某商定具体的招标文件编制、围标公司等事宜由黎某和钮某、班某负责操作,王骞对黎某报来的招标文件不做重大修改就可以。另外投标资格预审结束后钮某、班某与王骞约定将给予150万元好处费给王骞。后钮某、班某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项目,因资金紧张钮某、班某要求工程结算后再支付好处费,王骞表示同意。2010年工程结算后,钮某根据王骞的要求将120万元转到以王骞母亲邓某名字开设的建行账户,另将39万元转到王骞的工行账户。(2)南宁市国土局综合楼封顶后黄某向其推荐大金空调,并希望其与大金空调的经销商见面,在黄某的多次要求下,王骞派钮某和黄某一起去与经销商见面。见面后,钮某和黄某回来告诉王骞对方如果中标愿意将超出成本的部分作为好处费,王骞对此没有说什么。王骞到广州考察大金空调时认识王某,回南宁后王骞与王某见面谈中标空调项目的事宜。王骞向王某提出不希望别人知道是其操作中标事宜,让王某换一家公司中标。最终王某以广西南宁德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后王某分三次给予王骞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钮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骞能够积极全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骞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受贿金额,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骞及辩护人提出王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王骞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主动交代的另一起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犯罪,被告人王骞主动交代的行为是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自动投案,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骞及辩护人提出王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虽然王骞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在南宁市国土交易综合楼项目土建工程建设中受贿人民币159万元的犯罪线索时,主动交代在被告人钮某的介绍下收受班某人民币159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致使被告人钮某被公诉机关以介绍贿赂罪起诉,但是,被告人王骞、钮某二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紧密关联性,没有钮某的居中介绍,也就没有后来王骞的收受贿赂,王骞主动坦白其收受贿赂就不可避免会涉及行贿人、介绍贿赂人,故此行为属坦白,而不属于立功。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钮某及辩护人提出钮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钮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但是其在王骞受贿与班某行贿之间起中间人的作用,是本案发生的关键因素之一,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钮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骞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39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冠毅代理审判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麻碧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