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市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小明供热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刘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40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尔肯·牙合甫,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小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小明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4425元,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高    晖代理审判员 :帕尔哈德江·瓦依提代理审判员 :    车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钟  晓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