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和友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周和友,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委托代理人孙熙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负责人马晰玲。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艳,女,1978年1月9日出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内控合规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和友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航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熙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慧明、李新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2个月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友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7079840XXXXXX),卡内有十余万元存款。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原告卡内的资金分别被转入缪梦莲账户内(开户行为湖南省宜章县支行营业部)5万元,吴水英账户内(开户行为江苏绿水县支行珍珠桥分理处)5万元,并通过ATM机取现1万元,合计被盗取资金11万元。之后,上述资金被分别取出部分。被告95533客户服务系统发现交易异常后将缪梦莲和吴水英的账户冻结,现缪梦莲和吴水英的账户余额分别为29846.53元和30041.86元。上述信息均为被告确认且向原告提供,但被冻结的款项原告无法领取,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于是否能够侦破案件也没有给予答复。综上原告存在被告处的款项被他人盗取,是因为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所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利息(该利息按照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损失赔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民航路支行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对存款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被他人盗取,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系被他人盗取。报案记录也仅仅能证明原告报过案,不能证明被盗取的事实;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不是事实。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存款是第三人通过自助设备转账然后进行支取。使用自助设备完成上述交易的关键点在于要输入正确的密码,而密码只有持卡人个人知晓。持有卡由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即使原告的存款系被盗取也是原告未能保管好密码所导致,不是因为被告管理不善。原告周和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一张(卡号:6227079840XXXXXX),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合法办理了银行卡的事实。2、原告结算通卡交易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两次盗转、两次盗取,造成损失11万元的事实。3、原告结算通卡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存款系被缪梦莲和吴水英盗取的事实。4、原告结算通卡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从湖南、江苏盗取的事实。5、建行西双版纳卡管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6、打洛边防检查站司令部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转、盗取时原告不在国内而是在缅甸勐拉的事实。上述证据1至证据4、证据6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5为复印件。被告建行民航路支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银行卡内进行过相关款项交易但不能证明被盗取的事实,原告很可能是将银行卡交给他人委托他人进行款项的相关交易,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入境记录可以看出原告频繁的出入国内外,据被告了解原告多次在国外赌博并使用本案银行卡进行交易,可以推断密码因此被原告泄露。被告建行民航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银行卡申请回执、(2)结算通卡申请表、(3)结算通卡领用协议、(4)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5)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办理银行卡的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3、(1)建行西双版纳行核算单、(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欲证明原告、缪梦莲和吴水英的银行卡使用情况。4、《景洪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景公(经侦)立字(2014)43号】,欲证明本案已经被景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5、银行卡明细账单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11万元存款的交易明细情况。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均为打印件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公章;证据4为复印件。原告周和友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对涉及原告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案外人部分因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质证;证据3予以认可,但对于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6日的四笔交易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进行过相关交易;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因被告逾期举证,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的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的相关资料且加盖被告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系统内打印的原告银行卡流水信息且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周和友在被告建行民航路支行申请开立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一张,卡号为6227079840XXXXXX。结算通卡办理后原告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和转支等。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此卡上尚有存款119325.43元,2014年5月5日23时57分,原告的手机接到建设银行短信平台发送的手机业务短信,告知原告的账户转支5万元,之后的十五分钟内原告银行卡账户又被转支5万元,并分别取现2次,金额均为5000元。经核实,10万元的转支款通过昆明西山支行自助设备ATM机分别转入开户人为缪梦莲(卡号6217002980101XXXXXX)和吴水英(卡号6217001370008XXXXXX)的卡内各5万元,同时两次取现也均发生在昆明西山支行的ATM上。之后,上述转支款又从缪梦莲和吴水英卡内分别取现2万元。因被检测到交易异常,缪梦莲、吴水英的账户已被冻结。原告向景洪市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仍未侦破。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对存款的保管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明,原告周和友于2014年5月5日17时11分从打洛处境到缅甸勐拉,并于2014年5月6日13时05分返回境内。本院认为,原告周和友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领用协议,被告签发真实的结算通卡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应追加缪梦莲、吴水英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原告未要求缪梦莲、吴水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追究案外人民事责任的请求系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结算通卡内于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6日在昆明西山支行发生两次转支和两次取现时原告身处缅甸勐拉,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原告委托他人用真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本院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确认涉案款项系他人盗转和盗取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应确保原告的银行卡不能被复制,并应有效防止银行卡信息被窃取、有效识别伪卡。自动取款机是被告提供服务的外延,由于自动取款机不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在持有真卡的情况下卡内的存款被伪卡盗转和盗取,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保障存款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合同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而致使银行卡内存款被盗转和盗取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此信。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0000元及存款利息。因11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6日被盗转和盗取,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故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和友1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蔡有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