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世平与被告刘总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平,刘总保,郭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975号原告曹世平。被告刘总保。被告郭亚丽。原告曹世平与被告刘总保、郭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总保、郭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平诉称:被告郭亚丽系被告刘总保之妻。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3年6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收回原借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据。被告刘总保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于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总保、郭亚丽共计向原告曹世平借款17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总保、郭亚丽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总保、郭亚丽共计向原告曹世平借款17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郭亚丽与被告刘总保共同向原告曹世平出具共计人民币172000元欠据两支,分别载明:(1)“今欠到名称曹世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刘总保、郭亚丽;2014年8月22日”(2)“今欠到名称曹世平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借款人:刘总保、郭亚丽;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总保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总保、郭亚丽共同欠原告曹世平人民币1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刘总保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曹世平偿还欠款1万元,现下欠原告欠款162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总保、郭亚丽偿还欠款16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刘总保、郭亚丽之间的借款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可视为催告之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该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总保、郭亚丽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曹世平欠款人民币16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刘总保、郭亚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绥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