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效通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刘某,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梁某,男,汉族,1963年4月生,阳城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9月生,阳城县人。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1963年5月生,阳城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某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4)晋市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地号1405010080030012(001)、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05号和土地地号1405010080030012(0**)、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土地地面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因该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为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将机器设备抵押给异议人,本院对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的行为明显错误,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对该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执行,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刘某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的鉴定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中,查封的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不能证明属于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所有。根据现行法律“房随地走”的原则只能认定在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的土地上附着的房产属于该公司所有。所以,该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对于查封的机器设备,如果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能够提供归其所有的所有权凭证,可以从查封财产中剔除。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晋市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将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地号1405010080030012(001)、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05号和土地地号1405010080030012(0**)、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2015年6月17日,利害关系人梁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对查封的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其对查封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刘某认为查封的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不能认定为异议人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所有,应当认定为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对于机械设备,如果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能够提供归其所有的所有权凭证,可以从查封财产中剔除。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致使其合法的现有权益或期待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方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本院对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两宗地上建筑物的查封给异议人梁某造成权益损害。因此对于异议人梁某提出的提出的本院作出(2014)晋市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两宗土地上建筑物归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所有,要求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查封的机器设备,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购买机器设备增值税发票中纳税人名称均为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应认定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为上述机器设备的购置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与其他权利主体之间就该机器设备存在转让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为查封的机器设备的权利人。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作出(2014)晋市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机器设备归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所有,要求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地号1405010080030012(001)、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05号和土地地号1405010080030012(0**)、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两宗土地上机器设备的查封。二、驳回异议人梁某要求解除上述两宗土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支持措施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天元审判员 白素琴审判员 张海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