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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邵某、金某甲与金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邵某。原告金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金某乙。原告邵某、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原告邵某、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金某甲诉称:原告邵某系被告前妻,原告金某甲系被告女儿。2011年9月10日,原告邵某与被告离婚,对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村2组35户的农村住房进行了分割,但对附房没有分割。2014年,房屋被拆迁,相应的拆迁款及其他补助由被告代表三方领取。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房拆迁补偿款150000元的中三分之二即100000元。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附房拆迁补偿款81471元中的三分之二即54314元。被告金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萧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邵某与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建造的主房进行了分割,对附房未进行分割的事实。2.拆迁房屋测绘图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建造有附房及棚子合计147.31平方米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及奖励试算表、房屋面积补偿清单各两份,欲证明尚未分割的附房及棚子的补偿款的数额。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邵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婚生女儿原告金某甲,2011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9月13日,原告邵某、金某甲诉被告(2011)杭萧民初字第3442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村2组35户房屋西面一间的一至三楼及三楼以上的三间半层楼归原告邵某及原告金某甲所有,原告邵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于原告金某甲,其余部分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014年9月,原告金某甲、被告分别于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面积为53.25平方米、53.25平方米的附房两间及40.81平方米的棚,共计81471元的房屋补偿款由被告领取。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分得附房拆迁补偿款81471元中的三分之二即54314元。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金和仙、金和梅、金和云出具赠与申明书,表示自愿将新塘街道和平桥村2组35户房屋中依法享有的份额全部赠送给被告金某乙。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村2组35户主房已经本院调解,确认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现原告要求对因附房拆迁所得的补偿款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原为两原告、被告及金和仙、金和梅、金和云共同共有。金和仙、金和梅、金和云自愿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3442号审理过程中将三人的份额赠与被告,故本院根据各方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并结合(2011)杭萧民初字第3442号案中各方所达成的房屋分割的调解方案,酌情确定两原告享有43%的份额,被告金某乙享有57%的份额。案涉附房的补偿款共计81471元,故两原告应分得35033元(81471元×4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某、金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35033元;二、驳回邵某、金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金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邵某、金某甲负担482元,邵金某乙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宣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