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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和胜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胜,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陈和胜。被告杨明。原告陈和胜诉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胜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明以购买货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1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3月份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明拖欠原告陈和胜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明向原告陈和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和胜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11日归还,逾期未还造成诉讼,借款人同意全额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诉讼费、拍卖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和胜多次向被告杨明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向原告陈和胜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归还原告陈和胜借款本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汪 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