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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杨纪军、杨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杨纪军,杨萍,诸暨市宁锋袜业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72号案外人:杨垒。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负责人:何黎晖。委托代理人:陈大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纪军。被执行人:杨萍。被执行人:诸暨市宁锋袜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杨纪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执行人杨纪军、杨萍、诸暨市宁锋袜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垒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垒称:诸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邮政储蓄银行与杨纪军、杨萍、宁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对位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南路18号广大财富广场2幢3-1705、1805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但该两套房屋系被执行人杨纪军、杨萍作为杨垒嫁妆而购买的赠与物,实际权利人为杨垒。杨纪军、杨萍未经杨垒许可,擅自设定抵押,其行为无效。请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邮政储蓄银行与被执行人杨纪军、杨萍、宁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杨纪军、杨萍应返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16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杨纪军、杨萍应支付邮政储蓄银行律师费3万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等;三、若杨纪军、杨萍未能按时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则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就两人提供的位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南路18号广大财富广场2幢031705、03180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等,经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宁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期限届满,杨纪军、杨萍、宁锋公司均未履行给付义务,邮政储蓄银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垒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另查明,争议房屋登记于杨纪军、杨萍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0064316号、诸字第F0000064317号。杨纪军、杨萍为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将争议房屋抵押给后者,并于2011年3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杨纪军、杨萍等未能按约还款,遂导致上述(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83号之诉。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杨纪军、杨萍名下,应认定属于杨纪军、杨萍所有。杨纪军、杨萍为向申请执行人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将争议房屋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邮政储蓄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由于杨纪军、杨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确定,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请求本院依法处置争议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如杨纪军、杨萍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仍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可依法处置争议房屋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案外人杨垒虽主张杨纪军、杨萍在购买时即将争议房屋作为嫁妆向其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其主张成立,由于争议房屋尚未过户,也不得对抗作为物上权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综上,杨垒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垒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