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友,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友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某客栈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净重约0.1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约0.4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关某某。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友在上述同一地点,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净重约0.1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约0.4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关某某。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友在上述同一地点,将3粒麻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8粒(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共51粒,净重4.78克)、甲基苯丙胺19袋(净重10.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毒品及赃款刑事照片,毒品称重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尿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杨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贩卖甲基苯丙胺10.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禄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