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莫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莫某,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莫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廖某乙,女儿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在上海市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缺乏必要的信任,难以沟通,且被告长期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在上海市曙光医院宝山分院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淤伤,耳膜穿孔。原告于2013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予支持。2014年4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也未支持。原告认为自被告暴打原告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年。双方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因此,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廖某甲辨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被告在家时承担了照顾女儿等家庭责任;3、被告并非无端猜疑原告,其曾在网络上多次看到原告的聊天记录以及暧昧的图片,但被告仍愿意加强沟通挽救婚姻;4、原告不懂家务,难以料理小孩生活,且根据双方之前的离婚协议,原告自愿意放弃小孩监护权,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廖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拟证明婚生女廖某乙的身份信息;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2014)遂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5、分居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6、病历,拟证明被告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耳耳膜穿孔。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2013年6月份才离开上海的;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有亲属。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6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曙光医院宝山分院发生争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再生子女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婚前已有一女儿,婚生女廖某丙由被告抚养;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权;3、(2014)遂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分居不是被告的主观意愿。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晓此事;认为证据2系其在被告胁迫下写的;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系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廖某乙。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曙光医院宝山分院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的过程中受伤。2013年6月左右,被告离开上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经于2013年5月、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请。婚生女廖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上海生活,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自上次判决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弥补裂痕,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廖某乙自出生起一直在上海生活,不宜改变现况,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及上海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廖某乙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莫某抚养,被告廖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廖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驳回原告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