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22时许,无证驾驶粤JE06**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兴路广播电视大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包某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27.47mg/100ml。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车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资料、被告人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包罗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