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新疆昭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建设路东沟牧场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新疆昭苏县乌宗布拉克乡农一队。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云、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醉酒驾驶新GD85**号小型轿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与吐鲁番路交叉路口前方一百米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75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被告人钟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