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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洪葆,宋振昌,宋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孟洪葆,男,生于1983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积伟,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振昌,男,生于1983年8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振忠,男,生于1987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孟洪葆与被告宋振昌、宋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洪葆的委托代理人王积伟,被告宋振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洪葆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4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并书具了借条,宋振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宋振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宋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振昌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宋振忠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宋振昌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孟洪葆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间2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自愿将圣园社区16号楼401抵押给孟洪葆,逾期滞纳金每日5%,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宋振忠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孟洪葆以借款未偿还为由,提出如上诉求。2014年1月29日,孟洪葆与宋振昌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宋振昌一次性付清孟洪葆所有借款及利息5.5万元,自此以后孟洪葆所持有的各种借据、欠条及相关债务单据宋振昌不予认可,孟洪葆所持有的抵押资料同时作废;孟洪葆撤回对宋振昌在法院的诉讼,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和后果由孟洪葆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反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孟洪葆、宋振昌的代理人李成忠及见证人徐波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宋振昌主张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孟洪葆扣押了宋振昌的吉利轿车做抵押,用抵押取得的2.85万元偿还了3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对此,孟洪葆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孟洪葆提供的借条,宋振昌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宋振昌借原告孟洪葆现金3万元的事实,宋振昌不持异议,且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孟洪葆、宋振昌在另案诉讼中庭外和解,协议以5.5万元消灭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的事实,孟洪葆不持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孟洪葆关于自己是在醉酒情形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主张,因宋振昌不予认可,孟洪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债的重新确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2014年1月29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自签字之日起已全部消灭,孟洪葆未提供证据证实3万元借款系遗漏或发生在协议后的债权债务,故其诉求宋振昌偿还借款2013年3月24日所借3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孟洪葆抗辩系在自己醉酒情形下签订调解协议书,本院已向其释明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孟洪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协议书主张撤销权,故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主债权已消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故孟洪葆要求宋振忠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洪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孟洪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克江人民陪审员  马方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