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谭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谭某,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柴某甲,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谭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柴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赌博,把家庭财产挥霍殆尽,原告对被告稍有不如意,被告就对原告恶语、拳脚相加。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失望,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谭某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柴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谭某与被告柴某甲在外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柴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材料、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谭某与被告柴某甲已经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相互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谭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廷 言审 判 员 严 萍人民陪审员 李 浩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