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蒋甲金,李清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蒋甲金,李清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511号原告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合川区南办处花园村三社。经营者刘建兵,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甲金,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清华,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蒋甲金、李清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刘建兵,被告蒋甲金、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到2013年4月20日,在我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用于希望城和体育场两处生化池建筑项目用。被告尚未返还其租用的钢管302米、扣件398套,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钢管302米、扣件398套;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2670元。被告蒋甲金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们双方也协商了的,就赔偿达成了初步协议。我与李清华是合伙关系,一起做了希望城玫瑰园、九塘、体育场生化池项目,但因我们双方在结算时有分歧,我没有得到工程款,所以租赁站的钱不该我付。被告李清华辩称,原告说的情况是属实的,我与原告协商过,让蒋甲金付钱,当时说没有这么多钱,过几天拿。我认为这笔钱应该由蒋甲金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蒋甲金、李清华系合伙关系,原告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从2012年12月31日起陆续向二被告位于三江希望城以及体育场的生化池项目工程出租钢管以及扣件。截止2013年4月14日,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出租钢管10961.2米、扣件3368套。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以前的租金均结清,二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还钢管10658.4米,扣件2970套,还欠钢管302米及扣件398套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钢管302米、扣件398套;并以上述未归还的钢管以及扣件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算租金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2670元。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0.009元∕米/天,扣件租赁价格为0.007元∕套∕天;上述未归还的钢管302米以及扣件398套已丢失。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上述丢失的钢管及扣件折价6000元予以赔偿。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267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顺诚钢管租赁站发货单、还货单、租金结算单、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等经庭审质证以及法庭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向被告蒋甲金、李清华位于合川三江希望城以及体育场的生化池项目出租钢管以及扣件,被告蒋甲金、李清华接收上述出租钢管、扣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不定期租赁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履行了自己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被告作为承租人,便相应产生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现二被告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灭失,且二人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应对丢失的钢管以及扣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丢失的钢管及扣件折价6000元,本院予以尊重,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的钢管302米以及扣件398套的损失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267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甲金、李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川区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损失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甲金、李清华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原告已垫付,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