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广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素艳与张棉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艳,张棉福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郭素艳,女,1965年10月26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棉福,男,1963年4月2日生,满族,警察,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郭素艳诉被告张棉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艳、被告张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2日在北镇市婚姻登记站协议结婚,就财产问题达成协议:位于北阁路11-3-1-9楼房及其他财产归女方。现原告找被告要求将坐落在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福胜广委交警队安园小区东门市北数第5号门市楼登记过户原告名下。被告辩称,被告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2日在北镇市婚姻登记站协议离婚,关于财产部分,协议约定:位于北阁路11-3-1-9号楼房及其他财产归女方。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名下坐落在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福胜广委交警队安园小区东门市北数第5号门市楼属于其他财产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将该门市楼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位于北阁路11-3-1-9号楼房及其他财产归女方,原、被告均表示其他财产包括被告名下坐落在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福胜广委交警队安园小区东门市北数第5号门市楼,故原告对该门市楼拥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素艳与被告张棉福的离婚协议有效;二、被告张棉福名下坐落在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福胜广委交警队安园小区东门市北数第5号门市楼归原告郭素艳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