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照明与任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照明,任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任照明。被告:任贤根。原告任照明为与被告任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贤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照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到外地开店所需于199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元,当天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归还了原告本金7000元,但未支付利息161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任贤根归还借款利息16180元。被告任贤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任照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199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因被告任贤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任照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1日,被告任贤根向原告任照明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任贤根应(因)做生意来源资金不够,向任照明借人民币柒仟元正。利息壹分半。借款后,于2012年10月份归还了原告本金7000元,支付了利息400元,其余利息16180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任照明与被告任贤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归还本金7000元,支付利息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161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贤根应支付原告任照明借款利息161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任贤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