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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成有与被执行人吴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燕,吕成有,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马燕,女申请执行人:吕成有被执行人:吴江,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成有与被执行人吴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马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桦执行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马燕的异议。异议人马燕不服本院(2014)桦执行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3月4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吉中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桦执行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燕称:申请执行人吕成有与被执行人吴江之间的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吴江2008年9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11月份,为了给儿子出国办理相关手续,我与吴江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10年8月2日,我们之间又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桦民执字第203-1、203-2号执行裁定书将我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将我工资款121650.00元予以冻结。我与吴江复婚后,我们双方均各自独立生活,吴江办厂借款,我不知道,他的经营收入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办厂经营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4)桦民执字第203-1、203-2号执行裁定书,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吕成有辩称:一、异议人马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1、马燕在申请书中陈述其与吴江在2008年9月8日登记离婚,2009年11月份登记复婚,2010年8月2日登记离婚,债务与自己无关。该陈述恰好说明涉案债务是在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依法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燕称夫妻共同债务与自己无关,吴江办厂借款不知情,更是违背事实。2、事实上吴江向吕成有借款70000.00元,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经担保人王莲凤介绍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在现场的人有马燕、吴江夫妻,担保人王莲凤及吕成有夫妻,写完借条5人一同到邮政储蓄所提取的现金,马燕亲自将70000.00元装入自己的手提包里与吴江一同离开。现有王莲凤证明及录音一份,足以证明。3、马燕言称吴江所欠外债办厂经营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离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以此作为拒绝执行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这是在逃避债务。二、异议人马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有权向吴江、马燕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及各种理由,但却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异议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马燕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离婚,吴江经营的播种器厂归吴江所有,吴江答应给付181000.00元没有兑现。申请执行人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离婚协议是对双方家庭财产的自愿处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于181000.00元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0年8月2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吴江离婚时隐瞒了事实,与异议人没有关系,属于吴江个人行为,结合吴江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吴江在离婚时不但隐瞒了事实,债务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个人生产经营。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双方的离婚财产约定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情,且借款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异议人与吴江一起去申请执行人家去借的现金70000.00元,所以异议人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邮政银行桦甸集厂子支行证明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异议人亲属及其同事共同贷款24万元用于异议人的儿子吴瀚超去日本留学的保证金,该24万元均由异议人自己出资,没有吴江的出资,吴江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申请执行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执行案件没有关联性,24万元款项不能证明是其子女出国的保证金,也证明不了吴江与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4、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3月份异议人儿子吴瀚超在日本留学时交钱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2013)桦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的用途是办厂。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判决并没有证明是吴江的个人债务,办厂也不能证明是吴江的个人债务,该债务是二人复婚后所形成,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吕成有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审法院审理查明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的事实。异议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应与吴江共同偿还债务。2、证人王莲凤书面证明及谈话录音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15日吴江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证人在现场,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之后吴江夫妻、吕成有夫妻及担保人王莲凤一起去邮政储蓄集厂子支行取了7万元钱。异议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王莲凤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为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出具证明,王莲凤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她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现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从录音中听不出什么内容。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吕成有与被执行人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2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4年3月21日生效,权利人吕成有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桦民执字第20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马燕为本案被执行人。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桦民执字第20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马燕工资款121650.00元。另查明,2008年9月8日,异议人马燕与被执行人吴江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11月份办理了复婚登记,2010年8月2日,双方又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吴江向申请执行人吕成有借款700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吴江向吕成有借款发生在吴江与马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异议人马燕主张该债务系吴江个人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将其工资款121650.00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马燕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燕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载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任晓慧审 判 员  胡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玉钢 微信公众号“”